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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小勇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高小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7********),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042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金鸡山北。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小勇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高小勇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日将该款汇入被告副总经理吴达良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茲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向高小勇暂借��民币贰拾万元整,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支付归还(利息另计)”。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小勇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