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与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代表人:邵伟彪。委托代理人:童鹏超。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兴,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张荣伟。被告:张连法。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诉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鹏超,被告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张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城公司、张荣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与郎城公司、农信公司签订余合银(星桥)保借字第80311201000020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郎城公司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农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张荣伟、张连法分别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为郎城公司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在2010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向郎城公司放贷140万元。此后,郎城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期届满的借款,郎城公司未付款,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郎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8505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以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由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合银(星桥)保借字第803112010000203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郎城公司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140万元,农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张荣伟、张连法为郎城公司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在2010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向郎城公司放贷140万元,月利率6.075‰的事实。被告郎城公司、张荣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农信公司答辩称:农信公司为郎城公司向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在郎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农信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连法答辩称:张连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现张连法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信公司、张连法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农信公司、张连法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与郎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郎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以及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余杭合作银行星桥支行要求郎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信公司、张荣伟、张连法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郎城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利息8505元(截止2010年7月20日)以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4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三、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7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张荣伟、张连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