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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梅雪萍与沈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雪萍,沈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梅雪萍。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被告:沈贤平。原告梅雪萍为与被告沈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沈贤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沈贤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施干戈、葛寿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雪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雪萍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沈贤平向原告梅雪萍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梅雪萍催讨,被告沈贤平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梅雪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贤平立即归还借款71000元。原告梅雪萍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贤平向原告梅雪萍借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贤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梅雪萍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梅雪萍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梅雪萍提交的被告沈贤平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沈贤平未及时向原告梅雪萍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沈贤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梅雪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贤平返还原告梅雪萍借款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贤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沈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