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李文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古井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工商处字(2010)327号)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3次共购进标注为“古井”牌淡雅型白酒在蒙城县周元西路五交化仓库院内进行销售,购进价格50元/件,购进数量22件,至案发时至,以上白酒并未售出,非法经营额1100元,被告销售的假冒“古井”牌淡雅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文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第1421038号商标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第三组证据:蒙工商处字(201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1100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10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为:第14210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0年4月16日,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蒙工商处字(201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文海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份擅自在蒙城县周元西路五交化仓库院内经营食品。于2009年10月份3次共购进“古井牌”淡雅型白酒22件(450ml×4瓶/件),购进价格50元/件;2次共购进“种子”牌祥和白酒64(450ml×4瓶/件),购进价格60元/件。购进“一品黄山”卷烟100条,购进价30元/条;红色硬黄山卷烟10条,购进价50元/条。以上涉案经营额为8440元。2010年10月12日李文海被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以上白酒和卷烟均被鉴定为假冒产品。期间未获利。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李文海无照经销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侵权“古井牌”淡雅型白酒22件(450ml×4瓶/件),“种子”牌祥和白酒64(450ml×4瓶/件),“一品黄山”卷烟100条,红色硬黄山卷烟10条并处以9000元罚款。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421038号“古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因李文海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李文海实施了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古井牌”淡雅型白酒22件,经营额为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文海无照经营,同时对购进产品的真伪疏于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故其在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除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文海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古井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李文海应承担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对李文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文海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律师代理费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李文海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李文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