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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乙、常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乙,常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刘某。被告常某乙。被告常某甲,现羁押于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原告刘某诉常某乙、常某甲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常某乙、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常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原告于被告常某乙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万胜堡村宅基地上建三间平房,2005年7、8月间又在原三间平房上加盖三间房屋,同时建门房三间。2005年建房款为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包含原、被告之子常某甲份额,另外用家庭土地补偿款还添置家具家电。原告与常某乙于201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家庭共有财产未作分割,现原告因实际生活需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三间房,及空调、冰箱、太阳能洗浴器;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裁处。被告常某乙辩称,早前所建的三间平房,当时没有分家,其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财产分割是应当留有其母亲一份,其余依法分割。被告常某甲辩称,依法分割财产,不论如何分割,起自己的份额交由姑姑代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即本案被告常某甲,原告与被告常某乙于2010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除夫妻共同所建的三间平房外,其余均已分割。1999年原告与被告常某乙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万胜堡村18号-1号宅基地上建三间平房,2005年7、8月间又在原三间平房上加盖三间房屋,同时建门房三间及厨房一间。2005年建房款为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包含原、被告之子常某甲份额,另外还用家庭土地补偿款还添置空调、冰箱、沙发、床、电视柜、茶几、自动麻将桌三台。现原告以生活需要为由,要求对家庭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常某乙离婚后,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就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生活情况,以及房屋布局,予以确定。2005年所建的三间门房,其中包含外出通道,原、被告应当对该通道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所有人不得阻碍其他人的正常出行。被告常某乙称其母亲应为1999年所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注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万胜堡村18号-1号院三间门房归刘某所有,该房所含通道与二被告共同使用。松下空调一台、自动麻将桌三台归刘某所有。二、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万胜堡村18号-1号院二层楼房中第二层、厨房一间、太阳能洗浴器归常某乙所有。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万胜堡村18号-1号院二层楼房中第一层及冰箱、沙发、床、电视柜、茶几归常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常某乙承担4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