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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陆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是原告于2004年7月2日申请登记成立的,2006年2月14日申请注销。2003年11月18日,原告陆某某作为东阳市康庄制衣厂的法人代表与东阳市盎然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染色车间承包协议。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拉链染色业务,对外称东阳市康庄染色厂。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染色厂以东阳市康庄制衣厂的名义转让他人。2008年8月,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税上交情况检查。同年9月12日,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2004年少缴增值税32916.74元,2005年少缴增值税26460.38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年9月22,东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完税证两份,一份收款金额为59377.12元,一份收款金额为35280.23元,总额为94657.35元。原审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创办了东阳市郭宅线带厂,被告出资60%,原告出资40%,企业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法人为原告。2008年8月29日至9月10日,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东阳市郭宅线带厂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进行税上交情况检查,因浙江洋联拉链有限公司举报,东阳市国家税务局在2008年9月22日对东阳市郭宅线带厂进行罚款处理,罚款总额为94657.35元。因是原被告合资企业,罚款应双方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罚款94657.35中的60%计56790.10元;判令被告承担在2008年9月22日起至起诉日由被告支某某告利息每天1‰计算,计1817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甲辩称:被告从事拉链生意,与原告在1995年相识,原告在2004年3月向被告借款10万元,之后也多次借款,最多达到60多万元,在2004年9月,原告还欠被告30多万元,原告要求将所借款作为投资合股经营染色厂,该染色厂是原告以东阳市康庄制衣厂承包的东阳市盎然针织有限公司的染色车间,经营管理由原告进行,合股是2004年9月开始,到2006年2月终止。双方不是创办东阳市郭宅线带厂,被告在染色厂所占的投资比例只有30%左右,不是原告诉称的60%,染色厂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原告诉讼的税务罚款是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与合伙经营的染色厂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东阳市盎然针织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合伙经营染色业务的事实清楚。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上就是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染色车间期间因少交税作出的处理。所以对上述补交的税款,双方均应承担。原告提出双方投资原告占40%,被告占60%,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投资比例宜按各占50%认定。虽然原被告散伙时的协议约定外面所有应收、应付款全由陆某某承担,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应补交的税款,不是普通的对外债务,所以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补交税款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某某垫付补交税款47328.68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张甲负担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2月11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外面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全归陆某某负责归他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陆某某承担”,双方已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应补交的税款已包含在其中。原判认定应补交的税款不是普通的对外债务是错误的,按约定补交的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上诉人需分担,由于合伙期间均是由被上诉人在负责日常某某的,依法照章按时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迟延交纳税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迟延交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35280.2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分担。2、在签订2006年2月11日这份《协议书》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有欠税。上诉人是全部委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对于外面有多少债权债务上诉人并不清楚,散伙时被上诉人隐瞒了实际经营状况,致使上诉人仅收回投资款而已。合伙期间对浙江洋联拉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29万元债权及其他的应收款,在签订《协议书》后已由被上诉人全部主张取得,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刻意隐瞒债权和应交税款的行为。既然被上诉人行使了对外债权,那么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应某的税款也应由其承担。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比例是3:7而不是5:5。在2004年3月20日时,双方曾对投资款进行过结算,上诉人投资款为265265元,而被上诉人投资款为597969元,投资比例刚好是3:7,故即使需要上诉人承担未交税款,也只能按30%的额度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仅约定了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全归陆某某负责归他所有,但对2008年的税收罚款是没有预料到的,是没有约定的。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过错,后果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投资款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投资额为265265元,被上诉人投资额为597969元,双方是3:7的投资比例。被上诉人陆某某质证:不属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对投资比例进行过抗辩,但未提供证据。此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的投资比例,只是截至到2004年3月20日止双方的投资清单,合伙体是2004年9月份成立,期间双方还有出资。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东阳市盎然针织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合伙经营染色业务的事实清楚。合伙期间必然会产生税款,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对此作为负责企业经营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06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关于:“外面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全归陆某某负责归他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陆某某承担”的约定,已经明确了双方散伙后的权利、义务。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东阳市郭宅康庄线带厂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包括责令补交税款及支付滞纳金,均属于原企业对外应当支付的款项,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合计3294元,均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