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赔款无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现金7000元整,年前归还3000元,余款在2010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09年年前归还3000元,余款在2010年8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