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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8月2日,被告贾某某以与被告傅某某合伙开店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出借10000元给傅某某,由其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限2008年9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贾某某仅于2009年12月先后还款3000元、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按月利率20‰,按本金10000元自2008年8月2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本金5款限2008年9月2日还清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贾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8月2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款限2008年9月2日还清以及该款由贾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傅某某未按约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傅某某仍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贾某某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8年9月3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本金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