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与高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高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诉讼代表人:许绪良。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高士良。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与被告高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起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高士良向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购买雪尼绒线。截止2008年8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9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士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十三份、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970元的事实。被告高士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士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与被告高士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士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士良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武进万龙织料厂货款25,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高士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