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余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余良,农民。2004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余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余良��帮助余令纲向余献军借钱未果,便伙同他人将余献军强行带至千岛湖往汪宅方向一路边空地。被告人杨余良见余献军仍不肯将钱借给余令纲,便持木棍对余献军进行殴打,余献军被逼无奈,只得从他人处转借了10000元钱“借给”余令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献军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余良曾于2004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献军的陈述,证人宋书中、郑建法、余令纲、余荣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出狱鉴定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余良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余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余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余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