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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甲等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甲,赵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和××室。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甲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7时05分许,赵某驾驶浙g×××××号小货车沿宁和路自东往西直行至事故路段××与××街上自北往南直行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其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后留有残疾,且经鉴定。赵某驾驶的车辆属赵某某所有,在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赵某、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交强险及交强险限额外的60%共计128997.89元;2.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金甲的请求中的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328.4元;营养费按照65.91元每日计算过高,应按照中间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金甲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高,应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及按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照十级伤残来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日10元计算。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赵某驾驶浙g×××××号小货车沿宁和路自东往西直行至宁和路××路段时,与丹阳街上自北往南直行的金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金甲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院经门诊治疗,后于3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日,出院后门诊治疗1次,花费医疗费共计9851.69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328.4元。经鉴定,金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8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金甲因本案事故损失交通费324元、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金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损坏后支付修理费50元。浙g×××××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实际车主系赵某,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某已赔付金甲7878.14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道路某某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金甲因本案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事故发生时,金甲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金甲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5倍即49.44元/日予以调整;根据金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实际损失应为324元,金甲主张不当,应予调整;本案事故造成金甲九级伤残,难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金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6000元,金甲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金甲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证实,予以支持。故金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8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483.2元、护理费1705元、误工费8955.16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9473.05元。华××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之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为适当保护弱势一方,根据事故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未有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赵某某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赵某某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已赔付的费用,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视为代替华××支公司履行,该代替履行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甲120050元(其中支付原告金甲118320.69元,返还被告赵某代替履行款172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5653.83元(已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甲负担7元,被告赵某负担495元(已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到的鉴定意见书不完整。其对金甲的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存在异议,金甲右上肢丧失功能25%的比例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其曾在一审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先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甲辩称,华××支公司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如华××支公司收到的鉴定意见书有部分缺失,则华××支公司更应在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现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错过了举证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支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所确定金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不合理,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此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并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金甲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