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以本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认欠不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其中分别某某:“今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1月26日。”及“今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2月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载明内容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及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两次合计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归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属有效。原、被告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向刘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