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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称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及支付利息2570元(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但要求延期履行。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就欠原告姜某某借款1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现因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7000元。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利息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