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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间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能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