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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2年2月6日,被告以办电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归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26日,原告叫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为4800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归还时间、月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徐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2月6日,被告以办电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26日,原告叫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保证在2010年1月5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未超出“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