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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林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 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镇公屋××间××层楼房出卖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了全部购房128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所需的资料(合同签定时被告未申办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另向原告借住该房屋至2001年12月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林某某、黄某某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现要求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鳌江镇公屋巷34号的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卖尽契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平阳县鳌江镇公屋巷34号的楼房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被告已将两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曾向原告借住及借住期满后房屋已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知道并同意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镇公屋××间××层楼房出卖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了全部购房128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所需的资料,被告另向原告借住该房屋至2001年12月底,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合同签定时被告尚未申办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28日,该房屋办理了平某某(2001)字第2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林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应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虽未在房屋卖尽契签名确认,但在房屋过户委托书上签字,委托案外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公屋巷34号的楼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土地证证号:平某某(2001)字第23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5688号]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钦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钟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