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做工程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书面说明各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3日前返还,如逾期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泮某某为该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泮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00元(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40500元;2、被告泮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书面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限直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05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元。二、泮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某某追偿。如果王某某、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何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某某,泮某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