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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某、蒋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检验科检验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8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后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蒋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总务科副科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8月14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后决定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蒋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与医院与医药公司业务员覃某等人结识后,答应帮助覃某等人统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临床医生的用药处方数据给予秦某50至70元人民币好处费,秦某同意后,找到南溪山医院信息科于某(已判刑)利用其负责维护南溪山医院计算机网络的职务便利帮助统计药方数据。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秦某将通过于某获取的用药处方数据告知蒋某,蒋某先后给予秦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通知、编制使用审批表、管理规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于某,利用于某职务上和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松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与医院与医药公司业务员覃某等人结识后,答应帮助覃某等人统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临床医生的用药处方数据给予秦某50至70元人民币好处费,秦某同意后,找到南溪山医院信息科于某(已判刑)利用其负责维护南溪山医院计算机网络的职务便利帮助统计药方数据。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秦某将通过于某获取的用药处方数据告知蒋某,蒋某先后给予秦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2、任职通知书、个人工资、编制、考核、职称等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的工作人员;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信息科计算机工作人员管理规定证实信息科工作人员的职责;4、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利用于某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秦某、蒋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所得赃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于某,利用于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5000元(该款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