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与张甲、张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张甲,张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应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丙,被告张甲,张乙,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5时50分许,原告途经黄岩区××与××线××字××口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鲁d×××××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7天。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73.51元、误工费13987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180天)×71元/天]、护理费4620元[(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60天)×60元/天,原告当庭减少壹个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843.5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赔偿91843.51元,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张乙的户籍证明、被告张乙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保险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担情况。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处。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台一医和台州医院的病历、出院录、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和费乙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25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出租车发票,不合理。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了电瓶车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和施救费80元。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但认为诉讼请求未包括该两项费用,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质证后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但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137天。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张甲提供的电瓶车修理费票据和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误工时间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具体的护理时间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张甲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因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5时50分许,在黄岩区××与××线××字××口处,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往北经过交叉口时未让右侧由被告张甲驾驶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先行,导致电动车前轮碰撞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左前轮,造成杨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0年7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系张乙所有(借用关系),并已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给原告1103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145号审查意见书,载明:评定误工时间137天。为此,中华××保险预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873.51元,经审核,其中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5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723.51元(15873.51元-伙食费15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1743.4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3987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180天)×71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9727元(137天×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620元[(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60天)×60元/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录的记载,该项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625元,该项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60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80元,该两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票据为凭,且被告张甲已垫付,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81463.5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张乙所有的鲁d×××××低速自卸货车(借用关系),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1000元(误工费9727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6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合计72030元。原告合理损失81463.51元,尚余9433.5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张甲承担60%的责任,即5660.11元;原告自负40%。故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5660.11元-超医保费用1743.49元×60%)×90%=4152.61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030元+4152.61元=76182.61元,被告张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030元+5660.11元=77690.11元。至于车主张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以前的法律、法规对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相符发生事故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乙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690.11元(含被告张甲已支付的11030元)。二、上述赔款中的76182.61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某(因被告张甲已预付11030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1507.5元,已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垫付9522.5元,故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66660.11元,支付不足部分9522.5元由被告张甲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36元,被告张甲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 俏 璐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徐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 霜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