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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诸秋生与包伏凤、包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秋生,包伏凤,包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诸秋生。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告包伏凤。被告包月明。原告诸秋生为与被告包伏凤、包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伏凤、包月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秋生诉称,两被告系父子,2007年因承建工程所需,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2009年1月25日,被告包伏凤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模板款13万元,承诺在2009年5月底付清,但到期未能支付,后被告包月明在欠条上写明欠款在12月底付清,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模板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模板款1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包伏凤、包月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模板款1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5日,被告包伏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7年的模板款总计13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底付清,然被告包伏凤未能按期还款。此后,被告包月明在该欠条下部书写“还款日期12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包月明在被告包伏凤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签名并明确还款时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外乎两种,或者是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共同还款,或者作为债务加入人参与到原告与��告包伏凤的债权债务当中,但无论是共同还款还是债务加入,两被告均应对本案所涉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模板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伏凤、包月明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诸秋生模板款1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