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秀嶺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李秀嶺,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淑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嶺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越、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嶺诉称:2002年末,被告所属七公司松源项目部欠吉林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中油吉林化建设备制造厂工程款275,900.17元,中油吉林化建设备制造厂欠李秀嶺劳务费28万余元,李秀嶺欠被告所属二公司抚顺项目部2002年施工材料款,经多方协商抹帐后,形成松源项目部欠抚顺项目部工程往来款275,900.17元,抚顺项目部应冲减李秀嶺2002年在抚顺项目部所发生的相应成本。但抚顺项目部为账目清晰,将李秀嶺2002年当年在项目部所发生的材料成本,在当年的工程结算项目中已对应全部扣除,由此发生抚顺项目部欠李秀嶺劳务费275,900.17元。此笔劳务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抹帐劳务费275,900.17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8,5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24,436.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建公司辩称:1、经过调查这笔债务确认存在,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何时对发生的成本进行冲减,所以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不应该计算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抹帐发生在2002年年末,这几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这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计算的方法有异议,我们认为以5年贷款利息计息的,我们认为计算利息过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资【2009】525号《关于设立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写明由被告承继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和资质等相关事宜,及企业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合。2、吉林市组织机构代码技术服务项目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合。被告质证后对以上两项证据没有异议。3、抹帐欠款说明一份(2002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抹帐款275,900.1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利息的给付时间不能按照原告的起止时间。4、二零零二年抚顺项目部对雷森公司结算明细,证明原告以雷森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抚顺项目部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材料款被告已经在结算中全部扣除;以及证明被告欠原告抹帐款275,900.17元。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5、催款函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催讨欠款275,900.17元及被告确认情况。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最后一份写的是2008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6、刻录光碟及录音内容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在被告抚顺项目部,原告与被告抚顺项目部经理袁贵喜的录音及内容整理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情况,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以前听过这个录音,询问过被录制人袁贵喜,他说没有印象了。对其中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来,和本案有关系,也无法对诉讼时效进行说明。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抹账单一份,证明松源项目部向抚顺项目部支付款项的时间。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出具《抹账欠款说明》一份,其中写明:“欠李秀嶺从松源项目部抹账转来应收工程款275,900.17元,待松源项目部付给抚顺项目部后,再支付给李秀嶺劳务费275,900.17元,付款时间待定,由此发生抚顺项目部欠李秀嶺抹账款275,900.17元。”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及2008年1月10日盖章确认债权人为李秀嶺,欠抹账款为275,900.17元的催款书两份。在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并承认该笔款项松源项目部已经付给抚顺项目部,给付的具体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75,900.17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具体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承诺待松源项目部付给抚顺项目部后,再向李秀嶺支付欠款,松源项目部向抚顺项目部付款的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故该时间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嶺275,900.17元。二、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275,90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秀嶺。三、驳回原告李秀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00元,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