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某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租赁之江某楼1210室、1212室、1214室、1216室、1222室,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租期三年,租金5000元/月,支付方式半年一付。被告自2010年1月8日起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0年6月7日,被告拖欠租金2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2、立即腾退房屋;3、支付拖欠房租25000元;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委托经营管某某同各五份,拟证明原告方有权出租案涉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约定的事实;3、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半年租金。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8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楼1210、1212、1214、1216、1222室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2.25、52.25、52.25、47.55、48.4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共3年。乙方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公,房屋租金按5000元/月,后逐年每年递增10%,租金总额1986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一日内、2010年1月1日前、7月1日分别支付第一、二、三笔租金各30000元;于2011年1月1日、7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分别支付第四笔租金33000元、第五笔租金36300元、第六笔租金36300元。甲方应在2009年7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一笔租金,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离,定金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租。定金在乙方按约支付第一笔租金后转为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拖欠一天,按日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累计共计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某楼1210、1212、1214、1216、1222室分别系周某、叶某某、楼美妨、吴某某、孔某某所有。周某、叶某某、楼美妨、吴某某、孔某某均为甲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某某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案涉房产,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该房产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将该房产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给乙方处理,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与该房产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现在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楼1210、1212、1214、1216、1222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高某支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5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7日);四、被告高某支付给原告杭州九恒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7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华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