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金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亦东。委托代理人陈同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当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4月7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乌牛镇开往瓯北镇方向,8时15分许,途经104线永嘉县瓯北镇美人岗隧道和卧马山隧道之间路段,遇对向(南侧车道因路面施工已被封道车辆须从北侧车道绕行)由胡宝益驾驶从瓯北到乌牛方向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宝益当场死亡、原告和金楚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00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宝益和金楚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胡宝益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胡宝益亲属赔偿款58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经核算保险金为227541.83元。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并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金核定为227541.83元。被告对本案保险金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即被告对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剔除了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因交通费系胡宝益亲属处理丧事所必要开支的费用,虽其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的,予以认定;被告剔除金国、金楚的床位费等项费用分别为21040.60元、8358.25元,不合理,因这些费用系医疗所支出,应属于合理部分,应予以认定;但被告减去金国、金楚的伙食费、乙丙药品部分的金额分别为5457.53元、1067.45元,予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其超过最高时速行驶,被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被告再加扣原告超速的免赔率10%,不予支持。即本案原告可得保险金为300000元×80%+10000元×85%+10000元×85%-227541.83元=2945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国保险金计人民币29458.17元;二、驳回原告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0元,由原告金国负担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5.5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交通费2000元。在一审原告向上诉人索赔时,就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支出凭证,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虽说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须要提供交通费发票,否则不予赔偿,故上诉人剔除2000元交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部分“非社保用药”(即金国21040.60元,金楚8358.25元)的剔除也是符合约定的。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必须条款》第23条第2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必须条款》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而上述被上诉人剔除的就属“非社保用药”,一审法院予以增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向法庭提出此类“非社保用药”,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三、超速加扣免赔率10%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对一些在保险条款中尚未约定的内容了特别约定(即包括超速行驶出险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该特别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效力大于格式条款内容,而一审法院以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国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款计算金额经本院审查是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超速请求加扣免赔率10%问题,由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再加扣10%免赔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