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与茅某某、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茅某某,梅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茅某某、梅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7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额为6311.01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8.91%。该笔借款由茅某某、梅某某夫妻以座落在天台县城关栖霞路的房屋(天字第01438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房他证2010字第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7万元整,但到2010年7月21日止,被告茅某某已累计违约5期,共积欠本息586285.93元。2010年11月18日,茅某某、梅某某登记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茅某某、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9998.89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21日利息为16287.04元,2010年7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茅某某、梅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天台县城关栖霞路房地产抵押有效,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述情况。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整。4,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台县城关栖霞路房屋的权属。5,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天土资抵(2010)7号),证明该房屋抵押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天房他证2010字第018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茅某某、梅某某等将位于天台县城关栖霞路的房屋评估后,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7,还款明细表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茅某某、梅某某等违约情况。8,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茅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茅某某、梅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茅某某到2010年7月21日止,已经累计违约5期,共积欠本金及利息586285.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用于家庭装修,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梅某某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座落在天台县城关栖霞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处置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茅某某、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69998.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座落于天台县城关栖霞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台字第0143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01)第1-27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茅某某、梅某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茅某某、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