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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座。负责人何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17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在途经五五线上虞市小越镇前田加油站地方时与在五五线上修理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原告徐甲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甲右耻骨下肢骨折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a2010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216.12元、误工费10013.57元(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2天)、护理费用903.48元(12天)、住院用品6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745.57元。另查,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745.57元;2、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关于赔偿事宜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非答辩人理赔范围,答辩人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该案件非医保用药为1923元,医保范围用药为5293.12元。2、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被答辩人徐甲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该时间是合理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为每天59.6元,该标准为浙江省2009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对50.2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应按照护工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0元计算,计算12天。5、交通费酌定给予200元。6、营养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伤情达不到需要营养的标准,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需要营养。7、住院用品费提供的都为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答辩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结合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公平合理的判决。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徐甲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就医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377.58元。3、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是4个月零13天。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4、劳动合同书、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2000元之事实。5、陪人护理费收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应该赔的费用还是要赔的。本院认为,原告是请护理人员护理的,按住院期间每天56.2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6、收款收据三份,证明住院用品的支出。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支出为500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某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供收条一份,并陈述交警队预交事故款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全部是单位拿的,收条上的5000元是收到的,交警大队的钱是单位去拿的,因为医药费也是单位付的。经核实,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于17时35分,途经五五线上虞市小越镇前田加油站地方与在五五线上修理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原告徐甲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未及时发现修理车辆的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甲修理发生故障车辆后未放置警示标志、标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2天。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20元/天×12天),护理费674.76元(56.23元/天×12天),误工费8800元(2000元/月×4个月零1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402.74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浙d×××××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原告诉请中虽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经济损失有17402.7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其中支付原告徐甲8402.7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