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路××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21时00分,被告驾驶浙f×××××摩托车,途径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与庆丰路交叉口的地方,与杨甲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被告沈某某、杨甲、浙f×××××号摩托车上乘员刘某某及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杨乙不负责任。原告从海宁市公某某车辆管理所取证得知,被告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车辆投保于原告处,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0时至2010年8月27日24时。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杨甲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44252.40元,由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刘某某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5270.99元,合计49523.39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总计495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一、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j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驾驶证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事发时系无证驾驶的事实。五、(2010)嘉桐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7页,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44252.40元的事实。六、(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6页,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5270.99元的事实。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2010)嘉桐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垫付49523.3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投保于原告的浙f×××××摩托车致第三人受伤,原告依法已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后,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被告沈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4952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