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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火车站前区××地。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北侧。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怡××××原名为浙江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3月4日,怡××××与金豪某某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金豪某某向怡××××定作电梯七台,总价款138万元,其中含安装费、运输费、项目申报检验费18万元。金豪某某按合同条款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电梯款。金豪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书面通知怡××××交货期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含定金),提货前20日支付40%,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后7天内支付15%,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下5%在安装××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怡××××交付电梯并安装,并于2007年2月6日经湖南省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检验合格交付使用。金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怡××××支付116万元,并向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检测费1130元。怡××××向催讨余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豪某某支付怡××××电梯款2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金豪某某一审答辩称,其已实际支付怡××××1311130元,其中15万元电梯安装费是由怡××××员工钱某某收取的,1130元作为检测费支付给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尚欠怡××××68870元。原审法院认为,怡××××与金豪某某之间的电梯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金豪某某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金豪某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金豪某某辩称因合同价款中的18万元是安装费、运输费及项目申报检验费,钱某某作为怡××××负责安装的员工,其收取15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中已约定金豪某某“按合同条款采用转账支付电梯款”,金豪某某应通过转账方式向怡××××付款。金豪某某未提交怡××××曾授权钱某某向某某公司收取款项的证据,且钱某某也未代表怡××××在合同上签名,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怡××××之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金豪某某向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了1130的元检测费,怡××××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该笔费用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豪某某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218870元。二、驳回怡××××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300元,由怡××××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32元,由金豪某某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宣判后,金豪某某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已经支付给怡××××员工钱某某15万元,实际欠款6万余元,原审对钱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不予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确认欠款数额,依法改判。怡××××二审辩称,钱某某并非本公司正式员工,也不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防止类似钱某某这样的业务联系人从中冒名领取款项,本公司与金豪某某签约时,特别注明了以转帐的形式支付款项,金豪某某擅自将剩余款支付他人,与本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钱某某向某某公司的领款,能否视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怡××××与金豪某某约定,款项的支付以转帐的形式完成,实际履行中,金豪某某向怡××××交付的前几笔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对钱某某以怡××××的名义向某某公司领款问题,因钱某某不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是否属怡××××的正式派遣员工尚不清楚,在钱某某未出示怡××××授权委托等手续的情形下,按合同规定,金豪某某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支付是履行合同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在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以转帐支付货款”及“按双方约定账号结算”的情况下,钱某某的领款行为不能视作表见代理,金豪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担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金豪某某上诉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