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盛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规劝不听,被告的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并于2008年分居至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3、4年的恋爱后结婚,夫妻关系好的,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原告离婚是因为和一个小伙子关系很好。为了家庭,我就不多说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引起夫妻吵架,并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夫妻分床睡觉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矛盾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