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寇某甲、寇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寇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寇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一租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2009年4月,被告人寇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34号出租房对面店面,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3、同年6月至7月25日间,被告人寇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5组钱家厍34号租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向不特定人员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余元。被告人寇某乙在明知上述场所摆放的是赌博机的情况下仍于开店之初就协助管理,直至201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余元。被告人钱某甲亦在明知被告人寇某甲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告人寇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寇某乙、钱某甲系从犯,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检查该游戏机房,当场查获非法获利人民币832元,以及疑似赌博游戏机7台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7台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钱某甲向本院退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乙、王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本院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寇某乙、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钱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寇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予以没收、非法获利人民币832元、存于本院帐户的被告人钱某甲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8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