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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94609),住所地:浙江省××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56902),住所地:江苏省××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华诚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8×25m玻璃退火炉1台,价格为人民币188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4000元合同生效,发货时付40000元,余款6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除支付54000元某某及发货时付了40000元后,余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84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逾期利息6967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货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宿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8m×25m玻璃退火炉1台,价格为188000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54000元合同生效,发货时再付40000元,余百分之五十款6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4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发货,同时被告又分别支付了价款40000元以及10000元后,余款8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4000元。二、被告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阳市××玻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67元,并偿付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07元,由被告宿迁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