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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尤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尤某甲。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尤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海德国际社区枫叶公寓a7幢3-4单元303号房某某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12.27平方米。后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22日,双方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不动产,归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所有,另一方放弃所有权,即男方名下(即产权所有人为男方,下同)的不动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女方名下的不动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其他财产,按以下原则处理:依法需要到政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所有;不需要登记的,归实际占有一方所有”。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讼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双方对上述财产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2月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海德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去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以路途遥远为由不愿到讼争房屋所在地协助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国际社区枫叶公寓a7幢3-4单元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事实。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的事实。三、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以及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尤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尤某乙。2006年9月19日,原告向海德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中的购买人均登记为原告。嗣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70671元并交纳了契税26120.13元。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不动产,归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所有,另一方放弃所有权,即男方名下(即产权所有人为男方,下同)的不动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女方名下的不动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内取得的其他财产,按以下原则处理:依法需要到政府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由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所有;不需要登记的,归实际占有一方所有”。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内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双方按分割协议处理”。2010年2月24日,本案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院据此作出了(2010)盘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但在该份调解书中未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处理。2009年12月原告根据海德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去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时,产权登记机关告知应由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以路途遥远为由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和2月23日原、被告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而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中的购买人均登记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中“依法需到政府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由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所有”及离婚协议中“双方婚内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双方按分割协议处理”的内容,讼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国际社区枫叶公寓a7幢3-4单元303室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二、被告尤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曹某和被告尤某甲各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孙玉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