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