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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金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金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3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主要负责人:周松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杨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金东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151.19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4227.5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3811.19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901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中信STAR威士金卡 卡号 40×××06 申领时间 2010年12月8日 信用额度 原定为48000元,临时调整为152623.12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3、逾期1-90天(含),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还款顺序为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3、对超信用限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44%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收费标准。 透支事实 账户自2011年1月23日起开始透支,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53451.19元、利息1311.62元、滞纳金817.80元、费用9013.62元。 还款事实 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3次,共计3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及费用 结欠本金 153151.19元 透支滞纳金 7657.56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1090.6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53151.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费用 9013.62元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53151.1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53151.19元×5%≈滞纳金7657.5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151.1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利息31090.6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53151.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657.56元、费用9013.62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杨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