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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浙江×××印染有限公司雇员与王乙、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浙江×××印染有限公司雇员,王乙,浙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浙江×××印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因厂房改建之需,将部分钢棚拆建发包给被告王乙,被告王乙因人手紧缺,遂先后叫来秦某某、梁某某、原告等人帮忙,工作报酬为150元/天。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在拆钢棚上的螺丝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厂长等人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3.41元,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40,175.91元。被告王乙辩称:我把弟弟王甲叫过来,是给兴发印染厂做点工的。我弟弟的医疗费是我从工程款里拿出来垫付的,这个医疗费不应该由我出。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在程序上看,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因为原告在诉状中称治疗尚未终结,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治疗终结后再来起诉。被告的钢棚是发包给杨某某的,杨某某再将工程转包给王乙,我公司和王乙之间不存在关系,至于工人怎么叫的,我公司也不清楚。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在我公司摔伤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是否是工作人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我公司不清楚。同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其诉请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王乙全部付掉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系亲兄弟。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王甲在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钢棚工地上不慎摔下致伤,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原告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术后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共花去了医疗费用40,012.81元,该费用由被告王乙支付。2010年7月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原告和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进行了庭审,后原告于同月13日撤回了仲裁申请。2010年8月12日原告去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该次门诊复查的医疗费用为163.1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要求相关责任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也属正当。但根据其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陈述“住了1个月院,钱是王乙付的。”,和被告王乙在本案庭审陈述“我弟弟的医疗费是我从工程款里拿出来垫付的,我认为这个医药费不应该由我出。”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王乙支付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显属不当。虽然2010年8月12日的门诊费用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支付,但在其受伤整个事件中,原告自己未充分注意安全,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目前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已远远多于他们应承担的费用。同时,原告现治疗尚未终结,且有可能需要评定伤残,对此,原告也认为将会另行起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在目前被告王乙已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与法不符,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而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乙已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请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01.5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