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金与费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金,费某某,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费某某经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9‰,借款本金及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8年5月15日,末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15日,借款人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借款后,被告费某某自2008年12月16日起未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589.54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还款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费某某经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费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费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金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589.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2.9‰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王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