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被告擅自将其改名为蔡某丙。婚后,原、被告在龙港共同生活了不到两年时间,就因被告经常彻夜不归而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于1999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逾11年。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从来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看望过儿子。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蔡某某结过婚,与其前妻已生育一子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丙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苍南县新安乡大树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和婚姻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蔡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分居超过十一年是事实,同意离婚;二、儿子名字更改是遵循本地的风俗,虽然婚生子蔡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已十余年,但要求抚养婚生子蔡某丙;三、其与前妻已生育一子蔡某乙,现随其生活是事实。被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1999年8月份,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蔡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蔡某甲与前妻所育儿子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丙,已跟随原告生活十余年,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婚生子蔡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当结合儿子年龄及负担能力等因素给付儿子抚养费,并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丙某某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蔡某甲负担抚养费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三、被告蔡某甲对婚生子蔡某丙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