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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徐甲。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和2008年4月10日向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原杨家突罗泉土支农联络员申请贷款两笔共计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4月9日归还,属信用贷款,并约定利随本清,按年结息。被告在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与利息,经罗泉土支农联络员多次催收未还。现贷款已逾期,罗泉土支农联络员多次催收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全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乙和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于2008年1月8日和2008年4月10日向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原杨家突罗泉土支农联络员分别某请1000元和2000元的两笔贷款,用于购买化肥,约定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4月9日归还,属信用贷款,并约定利随本清,按年结息。被告在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与利息,经罗泉土支农联络员催收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徐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农某某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