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起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海宁市许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现年12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动不动漫骂殴打原告,连原告刚流产不久也遭其殴打。虽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但其本性不改,照常打骂如初。平时,被告对家某事务很少过问,而原告在家挡车织布、做家务、带孩子,钱全由被告掌控,被告只顾在外赌博享受,原告的生活、经济受到被告的严管,不允许原告与别人打招呼或谈话,只允许原告每月上街一次。同时,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一名女子长期以来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今,经原告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遭其殴打。2010年8月28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原告所说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对原告生活严管、原告每月只能上街一次、被告对家某事务很少过问、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这些都是不对的;原、被告是在1994年自己认识的,××××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在外面赌博或享受,生活作风也没有不检点,被告只是跟原告说尽量和别人少说话;原告是2010年8月28日离家的,当时双方关系是好的,原告出走后被告还去过诸暨十多次找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在海宁市原许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海宁市原许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琐事,原、被告矛盾增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约六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又较长,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为生活琐事争吵所致。现原告虽于2010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但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某和儿子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