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与屠某某、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屠某某、余某某下落不明,且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已关闭,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4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华某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及其名下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华某某于同年8月6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屠某某。嗣后,华某某向三被告催讨无着,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年8月23日,原告同华某某就履行担保责任事宜达成协议,并于当日付清100万元担保款,华某某将借款手续及证明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自行向三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即时偿付担保款100万元并赔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华某某、慈溪市凯锋电器有限公司订立,并证明2010年8月4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华某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及其名下企业慈溪市凯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合作银行存取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屠某某的事实。3.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同华某某就履行担保责任达成协议的事实。4.合作银行存取款凭证各1份及证明1份,以证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付清100万元担保款及华某某已收回1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屠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慈溪市凯锋电器有限公司、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为三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华某某的借款,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担保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余某某、慈溪市××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某某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金汉审判员 邹建祥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