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豆小丽与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小丽,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豆小丽,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29号。负责人:朱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小丽诉被告王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王国成、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小丽诉称:2009年8月30日王国成驾驶皖N×××××摩托车沿G105线行驶至1111KM+700时,因超越前方左转弯耿天才驾驶的皖N×××××摩托车相撞,致皖N×××××摩托车后乘员豆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821.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国成未提出答辩。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豆小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豆小丽的身份情况及系非农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王国成的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豆小丽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978.9元;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豆小丽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659元。被告王国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国成身份情况;2、条据二份,证明王国成垫付医疗费8229.31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豆小丽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豆小丽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2010年11月6日原告豆小丽又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豆小丽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伤尚达不到“道标”伤残等级标准。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豆小丽所举证据1、2、3、4,对被告王国成所举证据1、2,因本案当事人对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应该以经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王国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摩托车沿G105线行驶至1111KM+700时,因超越前方左转弯耿天才驾驶的皖N×××××摩托车相撞,致皖N×××××摩托车后乘员原告豆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天才无责任。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8978.9元(其中王国成垫付8229.31元)。另查明:皖N×××××摩托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豆小丽损失为:医疗费8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护理费1625元(20天×81.25元)、误工费12187.5元(150天×81.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受伤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合计25491.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小丽医疗费用9778.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01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791.4元;二、被告王国成赔偿原告豆小丽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豆小丽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5491.4元(其中含被告王国成垫付费用822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