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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甲与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童乙。原告童甲与被告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甲起诉称:被告童乙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被告对已约定利息的2份借条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3月13日止。之后借款本息均未付。故要求被告童乙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其中40000元的借款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甲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童乙三次向原告童甲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童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童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甲与被告童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童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童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甲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0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童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