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瑞,周西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范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瑞,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9月23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西三,男,1976年06月0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9月0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09月0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01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伙同本村的高超(已判刑)窜至濮范高速第九标段工地处盗窃柴油机一台,价值189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及同案犯高超的供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0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伙同本村的高超(已判刑)酒后窜至范县杨集乡双渠桥东侧濮范高速第九标段工地处盗窃“时风”牌柴油机一台。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柴油机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及同案犯高超供述,证人黄XX、刘XX证言,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范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高超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先瑞、周西三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瑞、周西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先瑞、周西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西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陈先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西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祖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