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因与被上诉人潘甲、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潘甲与曹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甲,潘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祁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2。法定代表人:曹甲。上诉人曹甲因与被上诉人潘甲、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甲与曹甲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期满后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向某桂芳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潘甲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金轩××作为丙方愿为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约定,借款支付时,潘甲或其委托有第三方甲给曹甲指定帐户,曹甲、金轩××均予以认可。另约定,每月支付500000元整本金,后付利息,借款人保证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当日,曹甲、金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甲人民币4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0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人曹甲自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补偿给潘甲。同时,曹甲在收条上注明:委托借款4200000元打入潘乙帐户,用于归还潘乙借款。借款后,曹甲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潘乙认可曹甲通过潘甲于2010年1月6日归还借款4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查明,潘甲与曹甲、金轩××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之目的系曹甲为归还第三人潘乙之借款,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曹甲出具收条左下方注明内容与潘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三方转移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即潘乙对曹甲之4200000元债权转为由潘甲享有,潘甲与曹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新设立之借贷关系,同时,原曹甲对潘乙所负4200000元之债务消灭,故应当认为,潘甲与曹甲、金轩××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曹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金轩××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曹甲、金轩××应在借款日即从20l0年1月6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00元,因潘甲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现潘甲主张三个月应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潘甲主张的借款利息,其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未属明显过高,故其主张1500000元借款可依此按每月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应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故可保护借款利息为103333元,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为逾期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本院对潘甲要求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认定部分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甲应归还给潘甲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二、曹甲应支付给潘甲借款利息103333元(自20l0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l0年5月10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l6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8元,财产保全审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8元,由潘甲负担人民币187元,曹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2l元。曹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潘甲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保证借款协议”存在伪造情形,其上面的“合同签订地江干区”等填写系事后添加,其笔迹与合同其它笔迹明显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协议实系伪造,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2、本案潘甲之妻周某某与第三人潘乙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第一,该“协议”签署当日,上诉人曾某某潘甲提供转帐凭证并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但潘甲谎称“网上转帐无凭证”而拒绝提供,也拒绝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刻意隐瞒事实;第二,两人间存在“利用同一笔款项相互对打,人为地制造转账”假象,试图促成保证借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的事实。结合本案潘乙与潘甲、周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潘乙与周某某之间存在虚构转账事实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故意促成上诉人与潘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及保证借款协议的生效。3、潘甲提供的来源于潘乙的“情况说明”证据不应采信,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潘乙和周某某不能提供银行对账单,且证人潘乙依法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其并没有出庭,潘乙与潘甲系亲兄弟,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无效,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潘甲所提供证据明显存在可疑之处的情况下,拒绝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前往调取潘乙和周某某之间有关甲转帐的相应证据,以核实相应事实。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反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2、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潘甲有关利息的诉请为:“支付利息124000元(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另计)”。可见潘甲仅请求“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另计”,而并没有请求按照何种利率“另计”。但原审判决却判令“此后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曹甲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与潘甲、上诉人丈夫方乙与潘甲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1月19日签的两笔借款合同指的是同一笔借款。方乙分别于2008年7月4日、8月7日向某桂芳借款286万元,潘甲利用上诉人及其丈夫异地工作,并且对该笔借款还款情况沟通不及时的条件,分别与曹乙就该笔借款签订了420万元和4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向江干法院和东阳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夫妇归还,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上诉人夫妇的财产。综上,请求撤销(2010)杭某某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甲答辩称:一、针对“保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来看,曹甲对保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质证时也认可其真实性,只是认为“合同签订地江干区”是事后添加。曹甲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一式三份,曹甲执有二份,若答辩人事后添加,曹甲完全可以通过举证来完成该条款系答辩人事后添加的证明责任。假设合同签订地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该份协议并非完全无效,除该条款外,其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曹甲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也进一步地说明协议的真实性。二、关于周某某与潘乙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转账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曹甲对于自己欠第三人潘乙借款42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这可以从原审中曹甲的答辩看出。新的借贷关系产生后,曹甲原欠潘乙的债务归于消灭,其不再负有向某荣方偿还420万元借款的义务与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就是为了归还第三人潘乙的借款。故即使潘甲一分钱都没有打入潘乙的账户,也与曹甲无关。曹甲关于“被上诉人谎称网上转账无凭证而拒绝提供以及拒绝提供银行对帐明细”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消灭了原曹甲认可的其所欠潘乙的420万元借款,所以当时曹甲未要求提供转账凭证,而是潘乙确认收到款项后将曹甲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原件归还给曹甲,以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消灭,曹甲无需多此一举要求出具转账凭证以及对帐明细。再者,答辩人与潘乙并不存在相互来回打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转账行为无效或者串通的问题。三、关乙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调取银行转账凭证。曹甲对其欠潘乙4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潘乙认可2010年1月6日曹甲归还其420万元借款,潘乙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转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何况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已经汇款给潘乙,也不存在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的情形。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答辩人在起诉状第三页附上了详细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以及124000元利息的形成,且在该利息后加括号明确“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计”,足以表明答辩人计算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曹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二份,证明潘甲与曹甲及其丈夫方乙签的两份借款协议实际指向同一笔借款。2、收条及打款凭证各二份,证明曹甲及方乙都意图用收条上的借款归还方乙向某荣方借的286万元本金及利息。3、方乙银行存折明细、汇款凭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潘乙分别于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8月7日借给方乙人民币191万元和95万元,总计286万元,而方乙归还了19万元,尚欠267万元。4、曹甲与潘乙之间的往来汇款凭证以及打款清单,证明曹甲和潘乙资金往来复杂,从帐面看,曹甲汇给潘乙的钱远多于潘乙汇给曹甲,曹甲不可能借钱还自己的债务。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某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潘甲意欲通过本次诉讼及金华的诉讼来实现非法占有曹甲财产的目的,且从判决结果来看,被上诉人在很大程度上已达到了该目的。6、报案材料二份,证明上诉人将向郑州市公某某和杭州市检察院报案,指控被上诉人涉嫌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上诉人的财产。7、银行汇款凭证,结合证据4证明曹甲与潘乙之间的借款早已还清。8、民事起诉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调解某各一份,证明应由曹甲承担的75万元已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直接从曹甲交纳的保证金中划拨给潘乙。上述证据,潘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有原件部分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无原件的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期间,潘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农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证明本案不存在曹甲所述的周某某与潘乙相互汇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协议二份、收条三份,证明方乙共向某荣方借款350万元,其向某桂芳借款480万元系用于归还潘乙的上述350万元借款;曹甲认为2008年方乙共向某荣方借款287万元与事实不符;曹甲认为19万元系归还本金、尚欠267万元与事实不符。3、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二份,证明若按照三份借款协议约定,至2010年1月19日方乙应付第三人利息及违约金为15749400元整;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也为975164元整,本金利息合计为4475164元,32万余元系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4倍以上的利息。4、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二份,证明曹甲于2008年6月至7月向某荣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2,证明方乙、曹甲夫妇在同段时间内多次分别向某荣方借款的事实。5、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银行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组,结合证据4证明除方乙向某荣方借款的350万元之外,曹甲共向某荣方借款1263万元的事实,因仅找到其中一部分,事实上借款可能更多。6、下城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借款协议、下城法院民事裁定书、下城法院民事调解某、农某某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转帐交易成功单据一组,结合证据4、5,证明除方乙向某荣方借款的350万元外,曹甲与潘乙之间汇款的差额为267.45万元,不存在曹甲所述的480万元与420万元归还的是同一笔借款的事实。7、结婚证、居民户口薄,证明韩某某与潘乙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曹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曹甲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11月14日三份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就曹甲和潘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曹甲提供的证据1、2、4、7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曹甲提供的证据6无相应公安某某和检察机关的立案材料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曹甲提供的证据3、5、8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潘甲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潘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被告金轩××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就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甲与曹甲、金轩××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合同签订地江干区”是否事后添加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潘甲已依曹甲指示将本案借款汇入案外人潘乙帐户,潘乙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潘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曹甲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依协议约定及潘甲诉请判决曹甲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曹甲提供了其与潘乙资金往来的凭证,欲证明其并不欠潘乙借款,但该些资金往来均是本案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出具以前发生,无法推翻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所反映的事实,且本案中潘甲与潘乙之间并无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曹甲不能以其与潘乙之间的资金关系来抗辩,曹甲与潘乙的资金往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曹甲认为周某某与潘乙虚构转账事实、本案借款与方乙2010年1月19日所签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上诉人曹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