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义乌市××龙包与虞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义乌市××龙包,虞某某,吴某某,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下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吴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虞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在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年利率18%。但是,被告虞某某、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某);2、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提供担保事实。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同意承担50%的担保责任。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在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年利率18%。次日,原告将一张4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被告吴某某。但是,被告虞某某、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借款。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票一份、被告楼某某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及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楼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所以,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承担50%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虞某某、吴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某);二、被告义乌市××龙包装有限公司、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虞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