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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迷恋上网,并参与赌博,无家庭责任感,不尽父亲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为此经常引起夫妻争吵,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缝。2009年8月1日,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处理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的。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争吵是难免的。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自已书写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借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4年1月9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丙。2009年8月1日开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寻找原告喊其回家居住,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在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主动寻找原告喊其回家居住,试图缓解夫妻关系,表示其想与原告和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彼此间多沟通,相互谅解,以子女家庭为重,夫妻可以和好。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