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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鸫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青岛鸫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青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开发区红石崖大窑。组织机构代码:71803932-6。法定代表人林伯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鸫际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南市珠海路麟瑞商务广场12F12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906053-5。法定代表人李功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鸫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180#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60吨、单价每吨4720元的燃料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是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本批次燃料油时,出现油枪堵塞并有黑色结焦物出现,经取样鉴定为燃料油密度、粘度超标、含铁量超标。原告随后通知被告更换处理剩余的71.72吨180#燃料油,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剩余的71.72吨燃料油拉走,但至今未予更换合格的燃料油或退换原告相应货款338518.40元。被告辩称,被告将71.72吨燃料油拉回的事实属实,但是应原告的要求拉回,被告提供的燃料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还货款,但是原告可以自行拉回该71.72吨燃料油,来回运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60吨、单价每吨4720元的180#燃料油,合同总价款为1227200元,其中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60吨燃料油,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燃料油时,出现油枪堵塞并有黑色结焦物出现,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通知被告拉走剩余的71.72吨180#燃料油,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剩余的71.72吨燃料油拉走。被告至今未更换相应的燃料油,亦未退还相应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8518.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数量为260吨的燃料油款,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60燃料油吨,但是原告在使用该燃料油时与被告发生油品质量争议,被告将剩余的71.72吨燃料油拉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更换相应的燃料油。被告拉回71.72吨燃料油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已收取合同的全款,被告占有原告的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此部分货物的货款共计338518.4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鸫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青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8518.40元。案件受理费6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