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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应某、原审被某支某某民间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应某、原审被某支某某民间,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被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应某、原审被某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金永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某吴某某向原告应某多次借款,合计74万元,2008年1月5日,被某吴某某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被某吴某某、支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某吴某某个人债务。应甲2010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吴某某、支某某归还借款7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2008年1月5日虽出具借条,但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是2006年期间因赌博而形成的。2006年原、被某一起参与赌博,原告应某赢得巨额赌账,在(2007)永刑初字第649号赌博一案中已认定,我被判处缓刑,判决后不久,原告就迫使我对赌博债务立下借条,60多万元赌博账按60万元计算,利息是按月1.5%计算,15个月利息计14万元,共74万元,因此,本案债务属非法债务,请求驳回起诉。支某某辩称:我对被某吴某某出具74万元借条并不知情,我们不办厂也不经商,没有很多财产,不需要这么多资金,原告也不可能借给我们这么一大笔钱,我不相信本案中的借贷关系。被某吴某某因赌博罪判刑,而原告应某赢得60多万元赌账,我也是听说过的,被某吴某某判决后不久就出具了该借条,时间接近、数额凑巧,说明是赌博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某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某吴某某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否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某吴某某归还借款并从2009年8月2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属被某吴某某个人债务,被某支某某无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对被某支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某主张某案债务系赌博产生之非法债务,依据不足,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7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某吴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74万元借款的形成来源上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借款的成立,且对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分析上认为明知输家赌帐不可能要回的情况下还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与情不符是有误的,赌场一般情理规则是欠债要还的,这是赌场脸面上的问题,但本案74万元确实系赌债形成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应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被上诉人也多次从其他朋友处借款给上诉人用于某某周转,本案的74万元借款系双方多次资金往来结算形成的;二、上诉人就本案的借款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审查认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后,永康市公安局以本案所涉的74万元借款是否为赌博债务现无法查某为由退回原审法院,并由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现上诉人主张某案债务系赌博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某支某某述称:我们夫妻俩与应乙是做回收废旧金属生意的,也因此而认识,有向应某借钱收货的情况,但不可能欠下数额那么大的债务;吴某某与收废旧金属生意的一帮人也常在一起赌博,但都是小赌,基本上是放帐的,关于本案的借条,是吴某某出具借条后回家跟我说的。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74万元的债务是否系赌博债务。关于该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认为可能涉嫌赌博,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永康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以本案的74万元借款是否系因赌博而产生无法查某为由将本案退回原审法院。因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赌博案中有赢得60万元的帐而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该笔赌债而形成的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某案债务系赌博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