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勇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邹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吉庆苑14幢3单元,以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该单元1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85元)、三星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17元)。2010年7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区欣悦宾馆将被告人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某、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当庭表示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