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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54号原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项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范某某。原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泮建海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借款30万元,并与原某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并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某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偿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范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应负的债务及约定的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某将逾期还款滞纳金更正为逾期还款利息。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某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某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某张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泮建海出庭作证。证人泮建海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同事关系,与两被告亦熟识。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金某某、范某某在证人××市区××办公室向原某借款。证人看到被告金某某、范某某向原某出具借据后,原某将三捆100元面值的现金交给被告金某某。两被告现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证人不清楚。被告金某某、范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金某某、范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凭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某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与原某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范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予原某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原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未向被告范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某张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某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范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