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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对此笔借款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如逾期还款,两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